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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实施办法

2024-02-08 10:13:41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实施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条例》明确,鼓励优化发展“技艺+旅游”的新业态模式,打造一批文化旅游商品街区,推进以生态康养为主题的健康养生旅居目的地建设,大力培育夜间经济新业态,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有机融合等旅游项目和产品。涉旅社会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坚持融合发展理念和全域旅游发展理念,推动传统旅游业转型创新,促进沿边跨境旅游建设,完善城市旅游服务功能,加快实现国际康养旅居目的地、全季型国际旅游目的地、跨境旅游合作区“两地一区”的发展格局,主动融入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世界旅游名城建设。

第三条自治州旅游专项规划、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需符合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有关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专项规划需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支持发展的旅游项目和商品前提下,鼓励优化发展“技艺+旅游”的新业态模式,打造一批文化旅游商品街区,推进以生态康养为主题的健康养生旅居目的地建设,大力培育夜间经济新业态,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有机融合等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宾馆酒店、民宿客栈、第三方网络平台及旅行社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和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各项措施,不得相互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第三方网络平台及旅行社不得对预订客房任意加价销售。

经营者应当进行价格备案,承诺价格,在其结账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进入州内区域的旅居车(房车)需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区道路交通、规范停放、社会治安、市容市貌等管理规定。

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行旅游包车服务,须到正规客运站点,选择有合法营运资质客运企业的车辆和驾驶人。订立包车合同时,应完善相应条款,对游客出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规范使用安全带等进行明确约定,落实安全事项告知责任。

第九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有关应用软件,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语言、文化和历史。鼓励导游在从事业务活动时着少数民族服装。

第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须选择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集体性餐饮安全认定、符合餐饮安全标准的单位作为团队就餐点,旅行社不得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经食品安全认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餐饮单位就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保障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实施旅游市场“红黑榜”曝光制度,强化落实,将列入“红黑榜”的住宿、餐饮、交通、景区、涉旅商品零售企业、旅拍、旅行社、导游人员等名单向社会进行公布,教育引导涉旅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全州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清理网上虚假旅游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负责牵头处置涉旅负面舆情。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测旅游市场调节价的成本调查监审及管理、价格认定、价格公共服务等有关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违反旅游合同、导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演艺演出、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餐饮、住宿、旅拍等市场经营主体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七)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市场监管及投诉处理。

(八)税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经营主体的税收监管和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旅居车(房车)的管理;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和旅游景区周边乱设摊点、揽客、尾追游售、散发旅游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十)民族宗教、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与旅游行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以不合理低价招徕游客、欺诈和强迫游客消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州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行政处罚等信息和咨询服务。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标准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地区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产品、旅游管理等方面的标准或者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涉旅社会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涉旅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纳入营业收入,不得在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向领队、导游、旅游车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网认证信息。在互联网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互联网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十八条对“一部手机游云南”等投诉受理平台反馈的数据,应加强对涉诉旅行社及导游的监管力度,严格落实“诉转案”工作机制。对每月投诉量排名前五名的旅行社,列入全州重点监管名单,对年内投诉量两次排名前五名的旅行社,暂停平台申请业务。对被投诉的导游,一经查实,须参加导游服务质量提升学习培训,屡次被投诉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为期一年的全州重点监管导游名单,并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制定组团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选派领队(导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团必须按照批准的口岸出入境,按照规定的旅游路线和旅游时间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在出境前应对旅游者进行外事纪律、异国风俗、文明旅游、保守国家秘密等事项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5月28日印发的《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西政发〔201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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